中國消費者報哈爾濱訊(記者劉傳江)近日,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保險消費糾紛案,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未盡保險風險提示義務(wù),故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無效,判定保險公司賠償12萬元。
劉某是黑龍江省青岡縣農(nóng)民,于2011年12月通過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岡支公司業(yè)務(wù)員村民韓某,投保了一份陽光人壽金滿堂終身壽險(萬能險),附加萬能重疾B款,年交保險費6000元,保險金額12萬元。劉某連續(xù)4年按時繳納保費。2015年5月,劉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交警部門認定,劉某屬酒后駕車,承擔次要責任。
劉某意外身亡后,劉某家人向陽光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理賠遭到拒絕。劉某家人認為,劉某生前連續(xù)4年按時繳納保費,陽光人壽保險公司拒絕理賠,違反了《保險法》相關(guān)規(guī)定,將陽光人壽保險公司起訴至青岡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12萬元。
陽光人壽保險公司認為,根據(jù)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規(guī)定,投保人劉某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的駕駛證駕駛車輛,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身故保險金的責任。劉某在購買保險時,已閱讀保險條款和提示書并簽字確認,保險公司已盡到免責條款等相關(guān)提示義務(wù),并有相關(guān)回訪錄音來證明已盡說明義務(wù)。
青岡縣人民法院經(jīng)過審理查明,在陽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交了保險合同中,其中《個人壽險投保書》和《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中雖有投保人劉某的簽字,但文件中的字體大部分采用了小5號字號,在提示書中的閱讀指引與條款目錄均沒有涉及免責條款。法院審理另查明,陽光人壽保險公司營銷業(yè)務(wù)員韓某為投保人劉某介紹的保險種類,韓某為農(nóng)民小學文化,雖韓某的工資是由陽光人壽保險公司支付,但庭審中保險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已對營銷員韓某進行業(yè)務(wù)培訓(xùn)。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在同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要將免責條款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上利用明顯的文字、字體、符號向投保人明示,并以口頭的方式向投保人說明,才能盡到明示和說明的義務(wù)。陽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給投保人劉某簽訂的《個人壽險投保書》和《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書面采用了小五號字打印,字跡模糊不清,提示書中沒有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示。
法院認為,韓某身為一名農(nóng)民推銷保險未上崗培訓(xùn),也沒有證據(jù)證明韓某對投保人劉某盡了保險風險及負責的告知義務(wù),按投保人劉某的文化程度,無法理解保險合同中免責的真正含義與解釋,據(jù)此,應(yīng)認定陽光人壽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免責條款沒有盡到明確易懂的說明和重點提示義務(wù)。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其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劉某不產(chǎn)生效力,陽光人壽保險公司應(yīng)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對法定受益人進行理賠。
2016年7月,青岡縣人民法院根據(jù)《保險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判決陽光人壽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2萬元。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日前,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認定,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陽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